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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46號原 告 盧渝翔被 告 吳佳雯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 0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理由二、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⑴請求撤銷或更正涉及相對人吳佳雯之分配表債權認定。⑵請求駁回相對人對本人所主張之一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⑶請求相對人提出其主張債權存在之具體證據及契約文件正本。查吳佳雯(原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20號)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0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又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實行分配之115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吳佳雯受分配金額為0元,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所受利益具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原告上開各項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7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並未記載被告吳佳雯之住所或居所,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地址,並應按被告地址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之份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