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51號原 告 謝吟誠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宜敏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8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雖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諭知無罪,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內載明若對被告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是本院刑事庭仍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予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