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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54號原 告 張晉榮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岡陵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被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被告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左策商務法律事務所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左策商務法律事務所之合夥財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第㈠項聲明,原告主張被告之出資額為20萬元,依前開說明,被告合夥權利之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第㈡項聲明,亦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清算合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第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7,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萬7,500元(計算式:200,000+1,650,000+187,500=2,037,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