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57號原 告 楊琇涵
張栢源陳玉端魏于軒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虹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前開請求金額究竟為何,其意義未臻具體明確,又原告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未具體說明被告李虹滿、黃秋榮、張心華、李銘仙、李春美、黃京雄、黃萱詠、李美津、方惠梅、蔡麗雪、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盤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彼此間之關係為何、其等於何時有何種行為損害原告何種權利),另原告未提出被告「李虹滿」、「黃秋榮」、「李銘仙」、「李春美」、「黃京雄」、「方惠梅」等人之正確國民身分證及手機號碼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經本院以戶政系統查詢,仍未查得相關資料,無法確認前開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暨補正前開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0份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倘原告本件實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意,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65元;倘原告另有主張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上開規定所定費率計算並依限補繳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