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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65號原 告 鼎宸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毓玲訴訟代理人 歐蕙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自動購買功能」附加「智慧提升廣告功能」之開啟廣告之意思表示,業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視為自始無效。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06萬1,0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先位聲明之意思表示,係因意思表示內容之重要部分錯誤,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已依民法第88條撤銷,視為自始無效。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906萬1,0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第㈠、㈡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屬互相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906萬1,075元;備位聲明部分之第㈠、㈡項聲明,亦屬互相競合關係,價額核定為906萬1,075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6萬1,0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7,6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