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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66號原 告 林飛龍上列原告與被告尤若瑄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亦有明定。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須明確特定而可執行,並須適法。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附表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在報紙、自媒體、LINE上道歉。」其第㈠項聲明,系爭本票之票據、利息債權總額為219萬9,562元(計算式如附表2,利息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5月19日),應徵裁判費2萬7,240元;第㈡項聲明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1,740元(計算式:27,240+4,500=31,740元)。另原告第㈡項聲明,就道歉方式及其內容並不明確特定而可執行,且未表明此項聲明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應併具狀補正之(並應另備繕本1份以利送達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21日 50萬元 113年8月5日 TH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13年9月5日 TH0000000 3 同上 同上 113年10月5日 TH0000000 4 同上 同上 113年11月5日 TH0000000附表2:(幣別: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 項目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 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元) 利息 50萬元 113年8月5日 115年5月19日 (1+288/365) 6% 5萬3,671.23元 小計 5萬3,671.23元 項目2(請求金額50萬元) 利息 50萬元 113年9月5日 115年5月19日 (1+257/365) 6% 5萬1,123.29元 小計 5萬1,123.29元 項目3(請求金額50萬元) 利息 50萬元 113年10月5日 115年5月19日 (1+227/365) 6% 4萬8,657.53元 小計 4萬8,657.53元 項目4(請求金額50萬元) 利息 50萬元 113年11月5日 115年5月19日 (1+196/365) 6% 4萬6,109.59元 小計 4萬6,109.59元 合計 219萬9,562元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