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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71號原 告 陳俊言上列原告與被告「12位車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記載方式並應符合如附件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書狀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記載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另僅於狀內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事實詳如臺北地方檢察署審理判決(114年度偵字第36746號必股)判決為準,原告向12車手求償騙去本金全部歸還並且要求被告12位車手賠償原告本金50%當作精神賠償損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且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內容繁雜,並非均與本件原因事實直接相關,自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具體說明各被告於何時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被告彼此間之分工關係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請求項目、理由、金額如何計算等節),亦因其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暨住居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需分列請求金錢損害賠償金額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計算式】,書狀記載方式並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格式範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若未補正前開所示命補正事項,僅逕補繳裁判費,本院仍得駁回原告之訴,併請原告注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