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74號原 告 王佩辰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秋芬律師(朱鴻鈞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請求:「㈠被告將附表1(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給付附表2所示之動產予原告。」其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參酌鄰近地區、建物型態及樓層相似之不動產公寓(5樓含以下無電梯)於114年6月至115年5月期間之交易價格,系爭不動產1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7萬9,9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9萬8,612元(計算式:平均交易價格279,900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77.88平方公尺=21,798,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不動產2之鄰近地區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5萬7,2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8萬6,920元(計算式:平均交易價格257,200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71.1平方公尺=18,286,920元)。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美元帳戶部分依起訴時之民國115年5月1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15元計算,加計其他新臺幣存款帳戶,核定為248萬1,306元(計算式:85+9+〈50,000×31.815〉+27,376+25,629+56,403+7,916+741,273+266+〈0.04×31.815〉+56+31,542=2,481,30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6萬6,838元(計算式:21,798,612+18,286,920+2,481,306=42,566,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5,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1:
編號 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2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1分之1附表2:(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1 永豐銀行存款 85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儲存款 9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美元信託帳戶 159萬0,750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萬7,376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2萬5,629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5萬6,403元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 7,916元 8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74萬1,273元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綜合存款 266元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存款 1元 1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元 12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萬1,5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