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82號原 告 吳慶文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國家賠償等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力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內政部訴願決定違法,且故意幫助詐欺,應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作為2026年臺南市長選舉,應繳納保證金。㈡內政部應負精神損害賠償,按月新台幣10萬元,至訴訟截止日。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聲明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1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期間並未確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十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月×12月×10年=1,2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為1,4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200萬元=1,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