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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89號原 告 高蘭芳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漢卿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准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7,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起訴狀附表1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見店司補字卷第7頁),然系爭不動產面積應為『5,067』平方公尺,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店司補字卷第27頁),是原告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物究竟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未臻具體明確,原告應補正上開聲明,並提出已為上開補正之書狀繕本。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倘原告本件請求准予分割之標的物確為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13,6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894元;倘原告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其他不動產,則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上開規定所定費率自行核算應納裁判費,並均依限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件:

標的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0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 (見店司補字卷第27頁) 4,813,650 3,800(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27頁)×5,067(總面積,見店司補字卷第12頁)×1/4=4,813,65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