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90號原 告 黃一婷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毅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應受分配價金比例2分之1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參酌鄰近地區、建物型態及樓層相似之不動產公寓(5樓含以下無電梯)於113年5月至115年4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4萬0,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6萬8,491元(計算式:平均交易價格140,600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含附屬建物〈83.33+9.77+8.19+0.68〉平方公尺×原告應受分配價金比例1/2=7,168,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3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被告各10000分之1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原告、被告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