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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號原 告 奕奕健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懷德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文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核其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根據卷內事證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範圍 1 被告公司章程 自民國90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31日止 2 被告公司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3 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 4 被告公司綜合損益表 5 被告公司現金流量表 6 被告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

裁判案由:查閱文件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