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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01號原 告 游涔琳被 告 黃清賢

旅遊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順禹被 告 詠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樓亞芬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11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伊受讓他人債權後,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聲明第一至四項為:(一)被告黃清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旅遊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3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詠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5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其餘被告於該履行範圍免為給付義務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不真正連帶之聲 明,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356,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1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