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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0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被 告 高麗雪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30,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07元。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及公告現值,暫核為15,417,806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48,878×占用面積10

3.56平方公尺),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40,884元。(計算式:4,230,176元+115年5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5月19日之不當得利16907÷30×19)。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9,658,690元(計算式:15,417,806元+4,240,884元=19,658,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50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