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06號原 告 闕聰榮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