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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1號原 告 周丹玲上列原告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原告以民國115年3月25日「特急件伸訴狀」請求本院確認原告已足額繳納115年3月管理費,更正有關欠繳公告以回復名譽等語(本院卷第10頁),但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提具列有被告姓名、訴之聲明等必要欄位內容之書狀,未檢附書狀繕本或影本,未繳納裁判費,縱有上揭請求之言詞,起訴並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本院已以115年4月15日函文,諭知及例示應補正事項,但原告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有該函及115年4月22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9頁),為免擔誤時效,並審酌原告未遵期依函示內容補正訴訟標的價額及訴之聲明,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估算而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補正「被告」姓名、地址,並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提出補正後符合格式之「民事起訴狀」(不得用伸訴狀或其他非正式名稱書狀);(三)依第244條第1項規定,補正被告地址數之足量民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供法院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