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16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85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被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836,82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主張原告因變更分配表得增加之分配額為570,269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額核為570,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