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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18號原 告 陳雯惠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3年度票字第53990號民事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569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6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持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569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經濟目的同一,均在排除被告之執行,取其高者,以第一項計,核為新臺幣(下同)529,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幣7,0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