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28號原 告 林信宏
陳鑫輝陳柏安陳春玉莊秀蘭陳筱淩被 告 潘麗清
蔡何新巫建鈞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巫建鈞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1至4樓之房屋結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房屋補強方案,修復補強至耐震能力符合建築法令規範之0.24G以上,並應由專業結構技師就補強結果查核簽證確認,以除去現在之妨害及防止將來之危害。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自行雇工進入修繕,並由被告負擔全部修繕費用。㈡被告潘麗清與被告蔡何新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與建議第6點(見本院卷第57頁),標的物若以拆除重建每平方公尺60,000元計算,約需經費39,199,800元,若進行補強修復,方案補強修復經費約為拆除重建經費之9.77%,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82萬9,821元(計算式:39,199,800×9.77%=3,829,820.4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起訴後之利息。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9,821元(計算式:
3,829,821+180,000=4,009,82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4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