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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35號原 告 劉艷玲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被 告 梁世雄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4年萬華字第063990號收件,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捌佰柒拾陸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柒佰參拾萬元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4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為柒佰參拾萬元之本票乙紙,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㈣相對人應將前項之本票返還予聲請人。」本件聲請人聲明第㈠、㈡項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第㈢、㈣項之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雖請求權基礎有別,惟訴訟目的一致,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為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87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992元,扣除前已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0萬0,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