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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36號原 告 廖文蕤

蘇逸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被 告 王燈財

蘇子容(原名:蘇逸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5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⑴被告王燈財應給付原告廖文蕤新臺幣(下同)2,4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文蕤56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逸民25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第1、2項之備位聲明為:被告蘇逸梅應給付原告廖文蕤新臺幣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規定,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與先位金額取其高者計算,再依先位聲明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60,900元(計算式:2,438,000元+563,020元+259,880元=3,260,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75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再具狀確認所列王登財之人別及姓名,是王登財或王燈財。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