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38號原 告 林彥騏上列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並自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具完整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蕭**女士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惟原告未提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依據,並主張系爭地上物之占用面積須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為免延滯訴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暫粗估並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並依該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如數補繳裁判費(嗣依地政機關測量面積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多退少補)。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蕭**」,未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本院業依職權調取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謄本,原告應到院閱覽後,提出已補正被告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上述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