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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4號原 告 吳峻維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被 告 歡囍久久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震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2,9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歡囍久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6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歡囍久久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發票日民國115年1月17日,發票人吳峻維、面額42萬元之本票乙紙。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原告發票日民國115年1月17日,發票人吳峻維、面額42萬元之本票乙紙。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9,684元(計算式:1,869,684元+420,000元=2,289,684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9,684元(計算式:669,684元+420,000元=1,089,684元)。依前揭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89,6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