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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46號原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A、A之父、A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或選擇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A、A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01,052元、原告甲之父100,000元、原告甲之母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A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1,052元、原告甲之父100,000元、原告甲之母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被告中,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為清償,他項被告在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收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總額合計為501,052元(計算式:301,052+100,000+100,000=501,052),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甲 301,052元 4,230元 2 甲之父 100,000元 1,500元 3 甲之母 100,000元 1,5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