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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47號原 告 溫孟智被 告 吳登山

劉開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或補繳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之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被告應解除吉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為保管關係,取回吉台股份有限公司記名溫孟智的股票」,惟原告未具體陳述取回吉台股份有限公司記名溫孟智的股票股數為幾股,致此部分聲明內容不具體特定,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明之股數,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股票價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但如原告釋明不能陳報之理由,本件得暫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未補正、未補報或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