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56號原 告 林春燕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李穎皓律師被 告 羅培根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148建號、22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2樓之1)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65元,暨自原告115年2月2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0,000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25元,暨自原告115年2月2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暨自原告115年2月2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參諸系爭房屋於民國82年完工,位於十三層樓住宅之十二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為136.74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5年2月2日止之建物現值為4,741,85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故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4,741,855元;聲明第二項視為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8,065元;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則不併予計之;聲明第四項代墊管理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3,025元;聲明第五項借貸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5,197,945元【計算式:4,741,855+108,065+123,025+225,000=5,197,9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40元,扣除前已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外,尚應補繳57,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