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63號原 告 陳威穎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霖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其利息之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16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及起訴前之利息債權總額為921萬7,136元(計算式如附表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1萬7,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20日 30萬元 CH0000000 2 同上 同上 67萬元 CH0000000 3 同上 同上 680萬元 CH0000000附表2:(幣別:新臺幣,利息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5月27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元) 利息 30萬元 112年4月20日 115年5月27日 (3+38/365) 6% 5萬5,873.97元 小計 5萬5,873.97元 項目2(請求金額67萬元) 利息 67萬元 112年4月20日 115年5月27日 (3+38/365) 6% 12萬4,785.21元 小計 12萬4,785.21元 項目3(請求金額680萬元) 利息 680元 112年4月20日 115年5月27日 (3+38/365) 6% 126萬6,476.71元 小計 126萬6,476.71元 合計 921萬7,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