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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65號原 告 王寶玉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複代理人 洪啓明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0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宇及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宇及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宇及洪柏霖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一至第四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告第㈡、㈢、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涉解約金債權之估算,為求時效,暫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5年5月15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1元計算,各核為新臺幣(下同)985,537元【計算式:30,982×31.81=985,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58,456元【計算式:26,987×31.81=858,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8,795元【計算式:8,450×31.81=268,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併算第一至四項金額(各項聲明內部不真正連帶)核為3,112,788元(計算式:1,000,000+985,537+858,456+268,795=3,112,78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00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