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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69號原 告 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上列原告與被告喬翊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6萬7,80

2.7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起訴時之民國115年6月1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64元,原告請求之本金為新臺幣(除載明幣別外,下同)1,163萬7,279元(計算式:美金367,802.75元×起訴時賣出匯率31.64元=11,637,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請求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5月31日),為8萬9,272元(計算式:11,637,279÷365×56=89,272)。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2萬6,551元(計算式:11,637,279+89,272=11,726,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