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7號原 告 李憲定

趙淑萍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俐蓉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2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甚明。而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但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2615號、326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係為阻卻其財產遭被告強制執行,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連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7,146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4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最終經確認為534,495元(計算式如附表)。又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李憲定對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解約金債權各320,230元、922,486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債權263,840元、原告趙淑萍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313,354元,金額合計1,819,910元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確認無訛。是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值並無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4,4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項目1 (請求金額 357,146元) 1 利息 357,146 109/01/20 115/03/26 (6+66/365) 6.74% — 148,783 2 違約金 357,146 109/01/20 109/07/19 182/366 0.674% — 1,197 3 違約金 357,146 109/07/20 115/03/26 (5+250/365) 1.348% — 27,369 小計(本金 357,146 + 利息等 177,349) 534,495 合計:534,495 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