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7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佳盛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文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5,41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71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33,646元(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 6,550,000 1 利息 6,550,000 114年12月28日 115年6月9日 (164/365) 2.56% 75,341 2 違約金 6,550,000 115年1月29日 115年6月9日 (132/365) 0.256% 6,064 小計 81,405 835,410 1 利息 835,410 115年1月28日 115年6月9日 (133/365) 4.56% 13,881 2 違約金 835,410 115年3月1日 115年6月9日 (101/365) 0.456% 1,054 小計 14,935 1021,716 1 利息 1021,716 114年12月15日 115年6月9日 (177/365) 5.63% 27,895 2 違約金 1021,716 115年1月16日 115年6月9日 (145/365) 0.563% 2,285 小計 30,180 合計 8,533,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