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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74號原 告 闕嘉樺上列原告與被告倪堅遠間拆除違建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調解費用,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雨遮、門柱、橫樑及鐵捲門(實際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5年1月29日起至上開第一項聲明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元。」。原告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惟原告未提出增建物占用面積之依據及主張尚待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第㈡項聲明屬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於起訴前所生之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為免延滯訴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暫粗估並陳報上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並依該面積及系爭土地115年間之公告現值計算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民國115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12日止按日新臺幣151元計算之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再扣除所納調解費,如數補繳裁判費(嗣依地政機關測量面積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多退少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