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90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張瑀珊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韋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所提訴狀自當附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承遺產可受之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倘包含債務人在內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並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係為代位債務人張桀名請求准予分割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並以債務人張桀名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就上開事項為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亦未載明債務人張桀名應繼分比例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又依原告提出之資料,亦無從確認被告人數(此視原告陳報之繼承人而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2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1:
編號 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1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附表2: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以下資料: (1)本件被繼承人之姓名及身分證號、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相關資料(如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2)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 (3)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 (4)依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併應查明遺產管理人。 (5)若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人,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2 依附表2編號1資料,改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並將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除被代位人外)後,變更正確且合法之聲明。 3 依附表2編號1、2資料,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完整訴之聲明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含證物)。 4 依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張桀名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5 本件訴訟代理人A02以原告名義提起訴訟,惟未檢附委任狀,應補正原告委任A02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