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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92號原 告 中正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正鼎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福興間請求返還公積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3萬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之承租人名單(包括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電話)交付予原告。其第㈡項聲明,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依其主張及所提證據亦無從認定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者,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㈠項聲明請求金額193萬1,881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萬1,881元(計算式:1,931,881+1,650,000=3,581,8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3,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返還公積金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