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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96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00002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資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核屬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具體說明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A000002,身分證、地址待查」,未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本院業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資料,原告應到院閱覽後,補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按該價額計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或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難以估算,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暫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逾期未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以下資料: (1)郭玉振之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 (2)郭玉振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 (3)依A000002戶籍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併應查明遺產管理人。 (4)若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人,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2 依編號1資料,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 3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價額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或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難以估算,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805元。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