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98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被 告 王孝文
顏佩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5年4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顏佩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以贈與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8年中山字第05408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之債權依所提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9014號債權憑證所載為667,211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其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利息及費用)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15年6月1日)前1日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84,275元(計算式如附表1),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834,0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示),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4,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1(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67,211元 1 利息 667,211元 95年6月14日 115年5月31日 (19+352/365) 7% 932,432元 2 違約金 667,211元 95年6月14日 95年12月14日 (184/365) 0.7% 2,354元 3 違約金 667,211元 95年12月15日 115年5月31日 (19+168/365) 1.4% 181,778元 4 督促費用 500元 小計 1,117,064元 合計 1,784,275元附表2(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建物現值 請求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建物價值(現值×權利範圍) 1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二小段土地 96㎡ 414,000元/㎡ 1/48 828,000元 2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二小段建物 145,931元 1/24 6,080元 合計 83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