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99號原 告 周佩儀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陸張鳳釵等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先位聲明第一項、備位聲明第一項之金額,補正完備記載被告地址與聲明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共4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6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日提起訴訟,起訴狀之先位聲明為:⑴被告等人應解除原證一號契約,並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萬元與回復原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5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⑴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5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加註「請求返還與減少聲明金額,與相關證據,與送達代收人,分別容後擴張與補陳」等語。惟先備位聲明第一項有欠具體明確,未記載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起訴狀未檢附必要繕本或影本供法院送達,且又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不合法但可以補正。
三、依上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一)補正聲明欠缺之金額,補正被告陸張鳳釵、陸品蓁、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孫慶餘之地址,並補正記載完備內容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共4件。(二)按原告陳稱先備位聲明第一項金額尚有不明並稱容後擴張等語,但第二項均係請求被告給付2,054,180元。為求時效,本件應先以第二項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54,1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
逾期未補正、未補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