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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1號原 告 徐耀發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所補正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即足以支持訴之聲明之事實及理由),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其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