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14號原 告 蘇堇賦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世豪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請求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3月26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7萬3,356元(計算式:3,500,000+3,500,000×〈4+153/365〉×0.05=4,273,35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57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1,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