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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20號原 告 鄭文斌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湖民國拳擊協會等間請求確認協會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當事人載被告為「中湖民國拳擊協會」,訴之聲明又載被告為「中華民國拳擊協會的彭俊銘」,前後所載被告名稱不一,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地址(原告書狀所列被告送達代收人部應由被告自行陳報,非可由原告代為陳報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地址),訴之聲明亦不完整,且未載明訴訟標的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完整起訴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2 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例如確認何特定會議之哪個決議無效,並應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為何)。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本件原告向法院請求裁判如聲明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章程條款等,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 4 本件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5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1至4所示事項之完整起訴狀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完整之起訴狀繕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6 依查報之金額或價額自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法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萬0,805元。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