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22號原 告 蕭金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金解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8,114元,補正被告名稱,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影本1件。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查原告聲明:被告金金解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向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盜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百分之99、惠國段0744、0743地號20萬分之1惠國市場上土地應返還原告,並主張本件為給付返還之訴,聲請塗銷無效之登記等語,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就上三土地權利範圍受移轉登記之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169,812,31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8,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8,11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列「金金解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但本院依職權查無此公司,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名稱,補正記有正確被告名稱之起訴狀及起訴狀影本1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編號 土地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15年起訴時公告現值(元/㎡) 原告請求返還應有部分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店區惠國段0696地號 783.23 219,000元 99/100 169,812,096元 2 新店區惠國段0743地號 105.44 219,000元 1/200000 115元 3 新店區惠國段0744地號 90.4 219,000元 1/200000 99元 合計 169,812,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