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28號原 告 汪添進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文軒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於此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障礙物或為其他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得於此範圍內自行排除任何影響通行之障礙;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築物予以拆除。」其第㈠、㈡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取得通行系爭土地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此部分應由原告向本院陳報其所有同小段211-1地號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如鑑價報告等相關客觀事證),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未能提出鑑價報告等事證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另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中有未載明地址者,且其中有部分被告姓名,與本院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姓名不符,原告應到院閱覽後,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載明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之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 2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