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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29號原 告 况惠君

况開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睿仁律師被 告 林靖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訴之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425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租賃關係,其租金應按年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中就111至115年度應核定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金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金額為1,642,654元、聲明第三項金額為1,431,328元,聲明第一項與聲明第二、三項具有相同訴訟目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073,982元(計算式:1,642,654元+1,431,328元=3,073,9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5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