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33號原 告 郭明芬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廖芷儀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廣智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高廣智與被告陳怡蓁間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建松字第012830號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陳怡蓁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3.確認被告高廣智與被告陳怡瑩間於114年7月24日以建松字第012840號就系爭不動產設定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4.被告陳怡瑩應將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1.被告高廣智與被告陳怡蓁間於114年7月24日以建松字第012830號就系爭不動產設定3,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怡蓁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高廣智與被告陳怡瑩間於114年7月24日以建松字第012840號就系爭不動產設定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4.被告陳怡瑩應將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前開先備位目的均在排除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又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地買賣價格約為5,25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共計4,000萬元((計算式:3,100萬元+900萬元=4,000萬元)),顯未逾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