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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35號原 告 歐斐文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家亨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及76之1號3樓梯間雜物清空。其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具體說明原告因被告騰空清除前開物品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或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難以估算,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恢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