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36號原 告 陳素靜
陳妙香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廷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參酌鄰近地區、建物型態及樓層相似之不動產公寓(6樓含以下無電梯)於113年6月至115年5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3萬4,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6萬7,616元(計算式:平均交易價格134,400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77.14平方公尺=10,367,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7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084分之256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三小段3494建號建物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