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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37號原 告 許瑞蘭被 告 童正安

邱瑞山田鳳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7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所謂財產權,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者而言;至於非財產權,則指無法以財產價值衡量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指因親屬關係而生身分上之權利)。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等三人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召開之「金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㈡被告等不得再以「金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其他足使住戶誤認具有合法管理權限之名義,對外招募、公告、收取管理費、管理財物或執行管理行為。㈢被告童正安應於判決確定後十五日內,提出自收取管理費起迄今之:⑴全部管理費收支帳冊⑵銀行帳戶往來明細⑶住戶繳費記錄⑷支出憑證及發票⑸公共修繕支出資料,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查閱及影印。㈣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已繳交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公共修繕費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聲明㈠、㈡、㈢部分,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加計聲明㈣部分之金額18,380元、聲明㈤部分之金額8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053,380元(計算式:聲明㈠165萬元+聲明㈡165萬元+聲明㈢165萬元+聲明㈣18,380元+聲明㈤85,000元=5,053,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7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