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41號原 告 呂冠伶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佳妮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編號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編號一部分,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編號二、三部分,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示之欠缺,起訴程式不合法,但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事項,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應補正事項清單: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43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68,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439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不合法,但可以補正。)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生日或身分證號、住居所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列載被告羅佳妮,並未載明該名被告住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及送達文書,起訴程式不合法,但可以補正。)
三、原告應按被告送達地址數,補正相同數量起訴狀(含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