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43號原 告 黃富代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狀未檢附任何證據,為促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原告於20日內提出準備狀及繕本,補正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債務人清償證明及其他必要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