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49號原 告 李炎玉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炎卿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巷○弄○○號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連同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李炎卿、陳雨穠、江彭家珍各應自114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其中自114年5月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積欠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被告李炎卿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扣除自114年5月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積欠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第㈡、㈢項聲明主張被告所負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35萬元(計算式:25,000×14=350,000);第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5萬元(計算式:1,500,000-350,000=1,150,000 ),以上合計為150萬元(計算式:350,000+1,150,000=1,500,000);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僅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建物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地課稅現值為依據),按系爭房屋之價額加計第㈡至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5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